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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自由职业。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被告人徐某请其在海门国际车城附近租房的机会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被害人徐某请其在海门国际车城附近租房的机会,分别以交房租押金及房租为由,骗得被害人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诈骗的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黄某乙、沈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房契约、收条;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甲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海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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