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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原海门中南国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义乌展销中心副经理。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海门中南国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义乌展销中心副经理,负责经手客户购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客户张某、李某、钱某、吴某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04230元归个人赌博使用,直至2013年8月还清全部挪用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5月5日向海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劳动合同书及相关材料;海门中南国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中南文昌“森海湾”项目综合销售服务联合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南公司帐户交易明细;海南省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记帐凭证、辅助明细单;中南公司制作的何某补缴钱款记录及相关收据、凭证等;未到庭证人季苛、龚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害单位负责人陶某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何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司资金的使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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