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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港新村北门地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沿秀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由邵某乙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邵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邵某乙的亲属就邵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由有关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的判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邵某甲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机动车驾驶证和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的复印件、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周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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