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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炜婷出庭支持公诉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刘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余东镇庄烈村地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崔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5mg/100ml。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普通摩托车苏F×××××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查获本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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