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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4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未悬挂号牌(该车号牌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黄海路路口时,与沿海门市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右转弯的由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离开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未悬挂号牌(该车号牌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黄海路路口时,因遇放行信号灯未依次通过,且行经交叉路口超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沿海门市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右转弯的由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未到庭证人陈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海门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书证;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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