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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驾驶员。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经检测行车制动不合格的苏F×××××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海门市三星镇益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通路路口地段时,因未按交通标志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沿三星镇汇通路由西向东由陆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陆某乙的亲属就陆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施某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陆某甲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书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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