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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三星镇现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威卡姆超市门前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苏F×××××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海门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道路证明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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