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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海门港新区大东村3组地段时,因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沿临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左转弯的由朱某乙驾驶后载成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乙严重颅脑外伤合并大失血死亡、成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即报警,后,因身体原因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已与被害人朱某乙、成某乙的亲属就两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两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朱某甲、成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调解协议书、公证书、转账凭证、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可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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