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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无业。2003年7月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没收赌资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瓦工。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农民。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张某、郑某、范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张某、郑滔滔郑涛涛、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郑某、范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先后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南社区居委会陆某家中、海门市海门街道御林华府60幢202室被告人倪某家中等地,组织陶某、秦某、陈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倪某、张某负责寻找和提供场地、联系和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郑某、范某负责收取抽头渔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郑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南社区居委会陆某家中,组织陶某、秦某、黄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元。
2、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郑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南社区居委会陆某家中被告人,组织倪某、陶某、秦某、涂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1200元。
3、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郑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双高村倪某的鸡棚内,组织沈某、黄某、涂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400元。
4、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御林华府60幢202室被告人倪某家中,组织陈某、高某、王某、施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御林华府60幢202室被告人倪某家中,组织陶某、秦某、陈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00元。
6、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范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御林华府60幢202室被告人倪某家中,组织施某、陈某、涂某、黄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1500元。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向海门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聚众赌博犯罪的事实。庭审后,本院已追缴被告人倪某、张某、范某非法所得各人民币19600元、15000元(其中10000元从保证金中扣除)、6000元,合计人民币40600元,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张某、郑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沈某、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赌博地点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赌博地点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姜某、随某等人的供述;各被告人辨认赌博地点和参赌人员的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2011)门刑初字第0380号刑事判决书、海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倪某、张某、郑滔滔郑涛涛、范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张某、郑某、范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张某、郑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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