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00016号(2)
一、被告人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已追缴的被告人倪某、张某、范某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6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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