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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驾驶员。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日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持证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苏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三厂镇海迪化工厂北侧路口地段时,因未减速慢行,且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沿苏336省道由西向东后左转弯准备进入该路口的由茅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茅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而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保险限额以外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邱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汽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提供的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安徽省颖上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汽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在保险法定赔偿额外赔偿了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忠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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