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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俞某与朋友一起吃饭并饮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朱某,沿海门市刘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余东镇庄烈村地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mg/100ml。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理核对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单、情况说明、照片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俞某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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