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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2年6月13日因非法行医被海门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6月21日因非法行医被海门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6月13日、2013年6月21日分别被海门市卫生局行政处罚。此后,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在其租用的海门市三星镇百汇新村XXX幢东侧车库内设置诊疗场所,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被海门市卫生局检查人员当场查获。
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其被扣押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清开灵注射液等23种医疗器械、药物,现暂存于海门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孙某、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门市卫生局拍摄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卫生局(2012)海卫医罚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卫生局(2013)海卫医罚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照片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指控其构成坦白有误,应予纠正。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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