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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姗姗出庭支持公诉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某小饭店吃晚饭并饮白酒后,于同月20日凌晨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至海门市天补镇彦英村其岳父陆某家,因与岳父发生纠纷而被民警查获。经取样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58.1mg/100ml。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检定证书、被告人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苏F×××××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施某、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关照片说明;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行政强制现场笔录、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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