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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初字第00333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10月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在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宏伟路路口东侧,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丝绸路宏伟路路口东侧城北新村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检查笔录;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张某甲也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海东
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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