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门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驾驶员。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持证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苏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四甲镇货隆办事处货隆镇灯塔路(原属货隆镇)路口东侧100米地段时,因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由南向北穿越公路的由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冲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冯某驾驶内载赵某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仇某因严重多发伤而死亡造成仇某因严重多发伤而死亡、冯某、赵某受伤的后果。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苏J×××××号车行车记录、保险单、双方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伤人员冯某、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通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单菊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春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