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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无业。2013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3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范某脱逃,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范某被抓捕归案,次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代理检察员麦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伙同杨某(已判刑)于2013年8月至9月间,先后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凯莱商务酒店、如家快捷酒店、鑫博商务酒店等酒店客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伙同杨某于2013年8月至9月间,先后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凯莱商务酒店、如家快捷酒店、鑫博商务酒店等酒店客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自己参与吸毒。分述如下:
1、被告人范某伙同杨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凯莱商务酒店5086号房间内,容留柏某(系未成年人,以下同)、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范某伙同杨某于2013年9月12日,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如家快捷酒店5011号房间内,容留柏某(系未成年人)、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范某伙同杨某于2013年9月13日,在海门市海门街道鑫博商务酒店9312号房间内,容留柏某(系未成年人)、高某、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范某伙同杨某于2013年9月15日,在海门市海门街道鑫博商务酒店9312号房间内,容留柏某(系未成年人)、蔡某、郭某、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范某伙同杨某于2013年9月16日,在海门市海门街道鑫博商务酒店9312号房间内,容留柏某(系未成年人)、郭某、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住宿酒店的房金预收单、酒店结账单等书证;本院(2011)门刑初字第0459号、(2014)门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的海公(中)行罚决字(2013)1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到庭证人柏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杨某的供述;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本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单菊英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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