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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电工。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9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郁某与朋友一起吃晚饭并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郁某酒后持证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长江岸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帕源化工厂地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向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取样检测,被告人郁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朱某、谷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郁某的驾驶证及苏E×××××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郁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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