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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丝绸路海兴路口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贺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检查笔录;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道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海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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