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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0年8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持证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三厂镇青龙港村28组地段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由南北向北南过马路的由郁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郁某乙因严重多发伤而死亡。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经海门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中心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保险之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按约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郁某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郁某甲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呼气检测结果单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肇事后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事项达成刑事和解,对其可从宽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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