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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海门市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持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海门市海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670M处地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方向由陆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陆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就被害人陆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被害人陆某的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作出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民事判决后,被告人张某另行支付补偿金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陆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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