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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3年6月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海门市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海门市三星镇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吵,被陈某用木棍砸击头部后,抢夺下木棍用木棍追打陈某,致陈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外来人口服务中心门前,因琐事与海门市“香港至尊”家纺厂负责招工的陈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纠扭,陈某用捆绑绿化树的木棍砸刘某的头部,被告人刘某抢夺木棍后用木棍追打陈某,致陈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陈某就其被被告人刘某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作出了赔偿,陈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大桥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山西省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海门市人民医院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海门市中医院提供的出院记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张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的情况证明等。被告人刘某亦有相应供述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一致,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履行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卫东
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
人民陪审员  季红卫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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