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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栟民初字第0799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姜建华。
被告沈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网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XXX年X月X日生一子,名沈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之后双方见面甚少,每次见面都发生争执。2014年5月初,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双方认识以来的车资费用一并给付被告,并扬言到原告所在学校闹事,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和教学工作。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通过网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年X月X日生一子,名沈某甲。婚后一度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东栟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东栟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通过网聊之后经过相处,已经建立起一定的感情,虽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常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维系好组建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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