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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栟民初字第0807号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印志平。
被告秦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志平,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年X月X日生一子,名于某甲。原、被告双方结婚时感情基础较差,互不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父母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对原告的父母动用武力。被告的行为还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秦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XX年X月X日生一子,名于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维系好组建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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