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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1231号
原告钱某。
被告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审判员  卞建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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