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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栟民初字第0555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燕。
被告于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不信任等家庭琐事常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总是多疑,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改正缺点和错误,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张金山
人民陪审员  张 翱
人民陪审员  沈之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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