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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苏F某某号大巴车(车载20名乘客)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21省道某某路口时,被告人葛某搭乘该车,其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在该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葛某走到驾驶室,用手拍打控制台并强拉方向盘,致使该大巴车失控,倾斜于路基上。
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晓燕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车内视频资料;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肖永红
人民陪审员 丛 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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