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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309号
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辉,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7时30分左右,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丰利镇南宁村二组路口左转弯向北,与被害人何某(男,59岁,住如东县丰利镇屏丰东路7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子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东安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如东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
人民陪审员 符红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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