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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过限速标志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核定载质量9770公斤,实载30480公斤),沿启东市吕四港镇如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斧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天斧路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某跌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垫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现被害人损失已由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相关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情况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垫付被害人相关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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