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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掌某,绰号“小勇”,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掌某在其租住房或租用的轿车内,先后3次容留徐某、程某、曹某、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掌某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62号楼403室内,容留徐某、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上旬某晚,被告人掌某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62号楼403室内,容留程某、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8月某晚,被告人掌某在其租用的苏F×××××号别克轿车内,容留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掌某于2014年9月4日在启东市汇龙镇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掌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程某、曹某、姚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掌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掌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掌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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