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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吸毒,先后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先后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释放,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5次在启东市汇龙镇职工新村4-3号楼501室其家中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启东市汇龙镇职工新村4-3号楼501室其家中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启东市汇龙镇职工新村4-3号楼501室其家中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启东市汇龙镇职工新村4-3号楼501室其家中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启东市汇龙镇职工新村4-3号楼501室其家中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启东市汇龙镇职工新村4-3号楼501室其家中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毒和贩卖毒品事实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郭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被司法机关控制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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