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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娜、李岩,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卢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8月22日7时15分许,驾驶电动车与茅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茅受伤,后茅于2014年9月9日死亡。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部分损失,一贯表现较好,家庭情况特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7时15分,被告人秦某驾驶电动车沿启东市惠萍镇东兴镇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郁东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沿郁东南路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茅某乙发生碰撞,致茅跌地受伤。茅某乙经送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9月9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茅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并发肺动脉栓塞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茅某乙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9月16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4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茅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茅某甲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启东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案发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赔偿损失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丽丽
审 判 员  孙驾飞
人民陪审员  陆祖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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