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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在邻居家吃晚饭,期间,因饮用白酒致当场醉倒跌地。启东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生葛某等人接120指示后赶至现场载被告人陈某至医院治疗。当晚19时许,救护车行驶在吕北公路途经建材中路路段时,被告人陈某在车内叫喊并敲打车窗玻璃,后不听葛某劝阻继续吵闹。驾驶员即靠边停车。被告人陈某自行下车并将葛某的眼镜打落。葛某遂下车躲避。被告人陈某站在吕北公路路面上拦截过往车辆,将由任某驾驶的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启东飞鹤分公司所有的苏F×××××号大客车截停,后抓住该客车的雨刮器,敲打前挡风玻璃,致使雨刮器损坏、前挡风玻璃多处开裂。车内乘客见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带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被毁损价值人民币2874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启东飞鹤分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已按协议赔偿对方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姜某、任某、葛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车辆被毁损失价格鉴定意见,车辆信息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无事生非,拦截车辆,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丽丽
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
人民陪审员 陆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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