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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牌号为京P×××××号小型轿车(车主印某),沿启东市吕蒿线(限速60KM/h)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四港镇八甲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吕四港镇八甲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吕蒿线的由被害人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立即停车,并与事故地段附近村民高某丙等人驾驶肇事车辆将袁某送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肇事车辆找到印某,由印将该车驶回事故现场。被告人高某甲在委托印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后,又回到第二人民医院。公安民警根据印某提供的信息在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找到高某甲,高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被害人袁某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京P×××××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9KM/h。被告人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被害人袁某出生于1940年。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高某乙、顾某、印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车速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高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路口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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