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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5月17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于2014年9月28日晚,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轿车从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一村出发,沿民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海路路口东侧约20米时发现有交警执勤,遂停车。在江海路口执勤的民警施某发现异常后,走向该车,被告人龚某见状下车向东准备逃离。民警施某见状即吹口哨传信给在启东市人民医院南门口执勤的交通协管员周华东和张洪飞,周华东、张洪飞听信后即由东向西拦截,在江海路口执勤的民警刘煜华听信后由西向东拦截。被告人龚某见状翻越护栏至道路南侧绿化带欲逃跑,被刘煜华、周华东抓获。施某见苏F×××××号汽车内无人,为不妨碍交通,将该车移动至民乐路江海路路口。被告人龚某拒不配合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亦拒不交出汽车钥匙,后获悉民警欲用拖车拖走FZU539号轿车才交出车钥匙。民警将其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当庭供述,未到庭证人赵某、施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及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驶路线图、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执勤录像资料,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路面监控抓拍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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