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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4日晚在家中大量饮酒。次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东海镇兴垦村二十一组1704号家中出发准备去务工,其母见李某呈醉态劝其停工休息,李某未听劝阻,驾驶摩托车途经兴垦一路、海防线至东和线。被告人李某驾车沿东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某宅东侧马路时,因过量饮酒致头晕,遂将摩托车停靠在路边并就地睡觉休息。10时38分许,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和返还物品凭证、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苏F×××××号二轮摩托车信息,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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