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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于2014年11月1日14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惠萍镇大兴路口西侧的启东龙剑印花有限公司出发,沿苏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惠萍镇丽亚服装厂洽谈业务。14时45分许,被告人龙某驾车从上述服装厂出发,沿苏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300m路段时,与越过行车道对向行驶的由顾某驾驶的苏F×××××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顾某见状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龙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龙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起事故造成苏F×××××号汽车损失价格人民币9112元、造成苏F×××××号汽车损失价格人民币3062元。
被告人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袁某、秦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汽车损失鉴定意见书,车辆、驾驶证信息单,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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