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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0631871号变形拖拉机(核载1000千克,实载4920千克),沿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王线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依次排队通行,而变道至非机动车道行驶,与沿近王线由西向东由被害人陈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跌地受伤。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黄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路段监控视频录像,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车辆信息单、保险单、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未依次排队,且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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