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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合格的皖06/11640号变型拖拉机,沿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寿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环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由朱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朱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死亡。被告人黄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父亲黄颜辉向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甲、杨某等人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右转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盲目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驾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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