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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南通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龙鼎酒店出发,沿江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启东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茅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驶路线图、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辆查询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3484号对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驾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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