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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自来水厂维修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启东市近海镇新阳村八组家中饮用白酒。当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顾某驾驶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途经新阳四路、向建路至近海镇向阳村菜市场卖鱼。8时许,被告人顾某驾车原路返回家中。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载顾正标从家中出发,沿近海镇新阳四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往南行驶至新阳二路路口时,与沿新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顾某跌地受伤昏迷。被害人黄某见状后报警,120救护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顾某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后民警赶至医院委托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顾某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顾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苏F×××××号车辆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200元、苏F×××××车辆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718.5元。
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向被害人黄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事故认定书、行驶路线图、发破案经过,道路属性证明,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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