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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雍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汇龙镇东疆大酒店出发,途经公园路、长龙街、和平路至人民路。22时20分许,被告人雍某驾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轿车与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擦,后又与沿人民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准备左转弯的由被害人仲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启东市公安局交警执勤时途经该路段,遂将被告人雍某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雍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起事故造成苏F×××××号轿车损失人民币3282元、造成苏F×××××号轿车损失人民币1452元。
被告人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雍某已出资修复了被害人仲某的苏F×××××号轿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仲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车辆信息单、被告人雍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雍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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