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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曾用名隋帅,个体户,住山东省乳山市,现暂住江苏省海安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后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3月4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凌晨,李某、邢某、勇建利、郑某(均已判刑)持匕首在启东市汇龙镇凤凰国际KTV门口参与滋事并围殴龚晓磊,同在该KTV唱歌的被告人隋某获悉后赶至现场,制止李某、邢某、勇建利、郑某等人继续殴打龚晓磊,并与勇建利等人扶龚晓磊至凤凰国际KTV百达斐丽包厢休息。期间,被告人隋某发现龚晓磊左胸有一刀伤并流血不止,即喊人把龚晓磊抬上车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被告人隋某电话联系赵祖华接其离开启东。赵祖华驾车载李某、邢某、勇建利、郑某接被告人隋某后,由隋某驾车从汇龙镇往西。途中,被告人隋某拿出人民币9400元资助李某等人逃跑,郑某接过钱款。后由邢某驾车至海安县“28层”南通锦龙国际大酒店附近,被告人隋某及李某、邢某、勇建利、郑某下车,赵祖华驾车回家。被告人隋某又电话联系齐凯驾车接其及李某、邢某、勇建利、郑某至海安县车站附近,李某、邢某、勇建利、郑某四人下车继续逃跑。龚晓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后犯罪的李某、邢某、勇建利、郑某经被告人隋某电话规劝,于2013年1月21日至海安县公安局投案。李某、邢某、勇建利、郑某已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被告人隋某于2013年9月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邢某、勇建利、郑某、夏某、施某、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视听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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