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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3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启东市吕四港防沙导流堤项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赌博,于2006年10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个人赌资人民币八千六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奥迪Q7越野车从启东市汇龙镇紫园路出发,途经紫薇路至公园路。21时14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沿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泉路路口时,轿车右前部与道路西侧的交通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右侧前保险杠受损、右侧前轮轮胎爆裂、交通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并未停留继续驾驶受损车辆沿公园路向南行驶。21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其车身左侧部位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口后左转的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苏F×××××号轿车的右侧副驾驶位置发生碰擦,致两车受损。被告人陈某未停留继续驾车沿公园路向南行驶,被害人张某见状驾车紧随其后,并发现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越野车右前轮胎缺失。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进入汇龙镇世纪家园南区9号楼北侧路段时,车辆的右前轮部位与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的苏F×××××号轿车左侧车身发生轻微碰擦。因前方无路,被告人陈某被迫停车,紧随其后的被害人张某见状停车,下车后见被告人陈某醉酒言语不清,即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交警中队进行吹气酒精含量测试,并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起事故造成苏F×××××号汽车损失价格人民币7054元、苏F×××××号汽车损失价格人民币1548元、苏F×××××号汽车损失价格人民币1000元,公园路清泉路路口交通设施损失价格人民币112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400元、赔偿被害人龚某人民币2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某、龚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姜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路面监控抓拍照片等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1590号对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行驶中连续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亦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 瑜
审 判 员 孙驾飞
人民陪审员 陆祖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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