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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木工,住启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和平桥时,见前女友黄某怀抱小孩乘坐其丈夫周某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经过,被告人陆某即驾车追赶并将周某摩托车拦下,随后与黄某发生争执并对其殴打,致黄某身体多处受伤,后周某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陆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耳骨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框内侧壁骨折等多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审理中,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因琐事在与他人争执时,为泄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驾飞
代理审判员  史 峥
人民陪审员  黄海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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