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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别名“小凯”,农民。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2014年2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并于2014年11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执行)。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19时许,陈辉(已判决)在启东市汇龙镇金恒花苑22号楼下遇被害人宋某向其催要柴油款,双方发生争执。期间,陈辉见被害人宋某的苏F×××××号力帆轿车停在其轿车后使其不能离开,即电话联系范亮亮(已判决)喊人前来吵架。范亮亮随即纠集了被告人陆某及曹陈峰(另案处理)携带镀锌管驾车前往。陈辉见范亮亮等人赶至现场后,即指认被害人宋某的力帆轿车并示意范亮亮等人处理该轿车。范亮亮当即指示被告人陆某及曹陈峰持镀锌管打砸该力帆轿车,致苏F×××××号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两侧玻璃均损坏,车头引擎盖、车身左右两侧有多处敲击痕迹。上述打砸行为引来多人围观,陈辉未予制止。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F×××××号力帆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526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陆某在启东市汇龙镇爱尚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辉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宋某作出民事赔偿,被告人陆某等人得到被害人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陈辉、范亮亮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甲、沈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力帆汽车被损失价格鉴定意见,相关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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