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别名“阿涛”,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甲,别名“阿海”,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姚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姚某甲经商议,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7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姚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姚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伙同他人共同商议采用冒充学校老师让商家代某消毒水的方式骗取钱财。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坐车至启东各乡镇抄录商铺的电话号码及经营范围,并在启东购买数张手机卡带回广东。被告人郭某、姚某甲从网上查询到启东各中学部分老师的姓名,由其中一人冒充某学校某老师,拨打在该学校附近经商的被害人的电话,根据被害人的经营范围,谎称学校欲购买某种商品或请被害人为学校提供相关劳务,取得被害人信任,再以在外开会等为借口,编造学校急需购买消毒水的事实,并提供消毒水厂方的联系方式,请被害人代某并给予回扣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同意垫付资金代某消毒水;另一人则冒充消毒水厂工作人员,要求被害人先行打款再发货。被害人信以为真,向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被告人郭某、姚某甲自2014年4月至9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先后作案7起,骗取被害人李某、高某、周某等人人民币共计64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姚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在启东市惠萍镇从事个体防水工程的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000元。
2.被告人郭某、姚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上午,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在启东市寅阳镇销售油漆的被害人高某人民币6600元。
3.2014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姚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在启东市寅阳镇销售油漆的被害人周某人民币计11530元。
4.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姚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在启东市近海镇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的被害人秦某人民币计14850元。
5.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姚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在启东市向阳镇销售瓷砖的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元。
6.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姚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在启东市惠丰镇从事棉絮加工业务的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3200元。
7.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姚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在启东市惠丰镇销售大米的被害人钱某人民币6600元。
被告人郭某、姚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在广东省廉江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李某、周某、秦某、宋某、钱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姚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周某、秦某、宋某、钱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杨某、朱某、黄某、姚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记账本数页及依法调取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涉案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旅客住宿登记记录、谅解书,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姚某甲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姚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姚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姚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姚某甲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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