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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个体装修工。曾因酒后驾驶,于2013年12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居民小区出发,途经公安巷至民乐路,沿民乐路向西行驶至江海路路口东侧时被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涉案摩托车照片等物证,未到庭证人袁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行驶路线图、提取血样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闫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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