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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驾驶员,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邱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沪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400M路段王鲍镇物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王鲍镇物中路由东向西手推电动车通过人行横道的蔡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乙跌地受伤,蔡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预付赔偿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对路口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害人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人行横道上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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