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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水电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港西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苑西路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南苑西路由东向西由陆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某乙跌地受伤。被害人陆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谢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案发后,民事损害赔偿已由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陆某甲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122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相关保险单、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轿车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相关民事赔偿可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驾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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